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一、案情
陈某于2008年10月1日入职甲公司,并于分别2008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日及2014年10月1日与甲公司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三年一签)。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9月30日到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陈某尚在甲公司工作,但在此期间甲公司未与陈某续签劳动合同。为此陈某发函通知甲公司自2018年1月12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另,陈某2017年税后总收入为人民币368531.1元,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710.93元。现陈某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1、因甲公司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未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102369.77元;二、按2017年工资标准支付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1753.84元。
开庭审理过程中,陈某明确其通知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因甲公司没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对于2017年绩效工资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另查明:陈某的工资每月分两次发放,每月10号发放标准工资,每月20号发放绩效工资,其中标准工资为每月4660.5元,绩效工资根据业务量考核计算。庭审中申请方认为双倍工资的基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的规定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二、审理结果
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甲公司向陈某支付二倍工资18642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陈某不服裁决,后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内容。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甲公司未与劳动者陈某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应当支付多少?二、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四、法律解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第七条,及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加付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因此,本案甲公司未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计算的基数以标准工资为准不包含绩效工资,故甲公司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660.5元/月*4个月=18642元,而并非陈某主张的102369.77元。
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十条规定,甲公司未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陈某以甲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陈某又提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仲裁院认为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审查,应当围绕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当时所提出的事由或情形,劳动者事后补充的其他事由或情形,不应纳入审查范围,故本案对陈某陈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五、建议
对于用人单位的建议:一、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将向劳动者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二、用人单位应制定合法合理的工资结构以减少法律风险,本案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的标准工资和绩效工资分开计算,并在工资中体现,计算加班工资或双倍工资的基数非常清楚,避免了标准工资和其他工资混同,导致混同的工资总额成为计算加班工资或双倍工资基数的法律风险。
对于劳动者的建议:劳动者应当依据法律正确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六、法律依据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浙高法民一【2019】1号)第七条:“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基数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第三十八条:“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十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