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劳动工伤赔偿律师(赵昊),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会员, 东营市资深律师,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专职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705200910695338),东营市广播电台交通音乐频道嘉宾律师(主讲交通事故、汽车盗窃等与汽车有关问题),找法网首席律师,法律168网站首席律师,法律快车等十数家网站特约律师,曾被《齐鲁晚报》、《东营日报》等媒体报道。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是我们的一贯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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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世杰,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劳动工伤律师。个人微信公众号“北京劳动工伤律师赵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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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经常发现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由于道路状况、天气原因、不具备录相条件等原因,致使交通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责任。这种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上述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具的前提条件为:一、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
但这也往往成为劳动者申请工伤的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种情况给工伤认定带来了难度,工伤认定部门往往以无法判定责任为由中止认定或不认定工伤。但这种做法会侵害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看实务中是如何处理的。
2015年3月21日14:10左右,孙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在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T20009号路灯杆处时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5日死亡。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孙XX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倒地原因无法查清,因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工伤认定部门以交通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故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重点看一下审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孙XX在2015年3月21日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认定是否证据充分,认定准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亦规定,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因此,对是否是“本人主要责任”的判断首先应当以司法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有权机构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等为依据。在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负责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可以对受伤害职工是否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判断。但需要指出的是,交通事故的成因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工伤保险认定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结论,应当建立在充分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且合理运用认证规则的基础上。本案中,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孙XX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倒地原因无法查清,因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即未认定孙XX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交通事故证明》、对办案民警的咨询、查看事故现场录像,以及原告提交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并未目击事故发生经过的原告员工的陈述作出孙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发生事故时道路的状况、当时的天气因素、孙XX本人的身体原因等都可能成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而被告并未充分、全面考量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仅凭上述证据即判断孙XX系在没有受到外力情况下自行摔倒,进而作出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其结论的作出过于简单片面,该事实的认定应属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提出的
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接收材料、补正告知、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程序,被告履行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重新作出
工伤认定结论。对于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被告存在进一步调查和依法进行裁量的空间,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2948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清洁车辆场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清洁车辆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 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从以下判决书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认定工伤是工伤认定部门的职责,不能以无法判定责任为由中止认定或不认定。
2、工伤行政部门要积极作为,调查取证,作出认定或不认定的结论。
3、法院也会踢皮球,不干涉工伤认定事宜。
再看一下案例:
2013年8月18日6时10分许,孙国荣驾驶帮德二轮摩托车沿汾屯线由南向北去上班,途中在丁家湾路段发生事故受伤,15时20分许,孙国荣被送至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5日病故。2013年8月21日,长沁公司向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11日,该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月19日,该局向长沁公司下发补正材料告知,告知需补正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关于孙国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至今未补正。2014年7月28日,长治人社局作出(2014)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认为孙国荣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需提交“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中止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长治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长沁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公司职工孙国荣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包括2013年9月5日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后,应当受理。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该决定载明:“长沁公司你(单位)于2013年11月11日提交孙国荣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予受理。”然而,该局于2013年11月19日又作出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于2014年12月19日前补正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后再要求补正材料,明显不妥。此时,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作出相应的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虽规定了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法定情形,但本案严格意义上说不属此情形。因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在一般情况下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是一种特殊结论,不是尚未作出结论。2013年9月5日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证明就属此种情形。长治人社局再以孙国荣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需提交“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中止工伤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中止不当。长沁公司系一审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该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适格的第三人。本案中,长治人社局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史彩新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长治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支持,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驳回史彩新的诉讼请求亦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 二、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长沁煤焦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山西法院的结论更直接:
1、证明书就是结论,无法查明事实就是非主要责任。
2、工伤认定部门不能中止,只能认定。
本人观点:依法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是各级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义务。要本着对劳动者权益负责的态度积极作为。主动调查事实,主动认定责任,依法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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