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劳动工伤赔偿律师(赵昊),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会员, 东营市资深律师,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专职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705200910695338),东营市广播电台交通音乐频道嘉宾律师(主讲交通事故、汽车盗窃等与汽车有关问题),找法网首席律师,法律168网站首席律师,法律快车等十数家网站特约律师,曾被《齐鲁晚报》、《东营日报》等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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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小涧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同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梅,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与被上诉人张松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与张松梅不存在劳动关系;2、张松梅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雇佣关系,张松梅曾以雇员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赔偿,足以说明双方系雇佣关系。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6165号判决书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双方属于雇员关系,不受劳动合法调整,故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松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的上诉请求。
张松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松梅、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自2012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张松梅提交住院病案复印件首页一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至9月27日在401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张松梅的单位为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医疗费用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已经支付。
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案首页加载的内容系张松梅单方向医院做出的陈述,并非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认可的事实,该记录内容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确实支付了住院费用,但根据张松梅上一次按照劳务关系起诉,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有赔偿义务,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即使支付劳务费,也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张松梅受伤住院情况的依据,张松梅、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加以认定。
2、张松梅提交(2017)鲁02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青岛中院判决书认定张松梅在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已工作2年,二审只是认定了案件的案由,但没有认定双方之间的基础关系。
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涉及的案件是由张松梅提起,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张松梅也认可,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对双方的劳务关系也予以认定,其中虽认定张松梅在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的工作时间,与张松梅在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不存在矛盾。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就属于对双方基础关系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张松梅曾对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结合全案证据及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加以认定。
根据张松梅的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法院管理系统调取了(2015)城民初字第616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对该笔录张松梅发表意见称:在第二次庭审中,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提交了2014年1月至9月考勤表及工资表,能够说明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张松梅申请法院调取(2015)城民初字第6165号案件的笔录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张松梅对在该案件中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勤表的制定不规范,工资表的制作不符相关规定,没有张松梅的签名。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发表意见称:张松梅在该案件中对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不予认可;另外出勤记录每一份均按照小时计算,折合每小时10元左右,与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陈述一致,期间张松梅有较多的天数未工作,张松梅并未请假,其中2014年8月份考勤记录没有张松梅,均能够证明张松梅工作期间何时上班,不需要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安排或控制。
一审中,张松梅陈述其工作经历为:2012年1月起到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从事印刷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未为张松梅缴纳社会保险;张松梅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每天85元,月工资2500元;2014年9月16日张松梅工作时受伤,伤后到401医院住院,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支付了医疗费;因没有工伤认定,张松梅就赔偿事宜起诉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经一、二审判决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应赔偿张松梅各项费用69161.01元,张松梅准备就此申请执行。
对于张松梅陈述的工作经历,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反驳称:2013年五一前后张松梅到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提供劳务,属于临时性的工作,按时计算工资,根据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的经营性质,有活时就干,没有活时就不干,有事也无需向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请假,并非天天到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工作,张松梅想来就来,不想工作就可以不来;每小时工资10元,其中如果哪一天达到8小时,可以再奖励5元;因张松梅并非属于劳动关系,所以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也未给张松梅缴纳社会保险;张松梅受伤之后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承担了雇主责任,垫付了医疗费;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未对张松梅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张松梅要求确认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张松梅、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之间劳动或劳务的工作时间、报酬支付周期、支付方式等,张松梅称:张松梅于2012年1月1日到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工作,为全日制用工,张松梅天天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30分、下午为13时至17时30分;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每月2400元。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称:张松梅于2013年5月1日左右到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提供劳务,没有办理确认劳动或劳务的书面手续;每天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活就来干,一周不超过24小时,一个月70个小时左右;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系小作坊,工资有时15天发放,有时两三个月发放;报酬按照工作量发放;张松梅受伤以后表示不能再到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工作了,一直没有到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从事劳务工作,双方雇佣关系已经解除;张松梅雇员损害案件起诉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也已经索要了受伤之后的误工费等,双方也已经结算清楚;因原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之间系劳务关系,张松梅可以随时提出离开,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无需为其出具解除劳务关系的手续。
张松梅于2015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56690.96元。一审庭审期间,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提交了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出勤表及工资发放明细,据此证明张松梅在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1828.96元,应当按照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014年9月份张松梅实际工作11.30天。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吕某出庭作证,三证人就事发当时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称“男职工每天77元,女职工每天72元”、“干一个小时,老板娘给其计一个小时的工”。一审法院对此做出(2015)城民初字第61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经审理查明,张松梅受雇于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张松梅在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工作两年有余”,“本案中,张松梅到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工作,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对此予以认可,但因双方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发生的纠纷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应认定为双方系因提供劳务受害而引发的纠纷”,遂判决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赔偿张松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161.01元。张松梅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7)鲁02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张松梅提起的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张松梅发表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张松梅已在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工作2年余,这是大前提,判决也强调“本案纠纷”不属劳动法调整范畴,这与法律规定相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一个民事案由,这是劳动工伤转化为民事赔偿的一个案由;张松梅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请求认定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前述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发表意见称:本案张松梅所主张的事实与其在上一案件中所主张的事实属于同一事实,上一案件已经对事实进行了认定,而对基础事实的认定是做出裁判的依据,案由也是基于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来确定,张松梅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与上一次诉讼中有关事实的认定和裁判存在矛盾。
一审法庭辩论阶段,张松梅发表辩论意见称:张松梅2014年9月16日受伤,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四次住院,前后一年多,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告知张松梅经过了工伤认定,张松梅在第四次出院后到有关部门询问才知道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张松梅选择起诉作为救济手段;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曾为张松梅投商业保险,理赔后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占为己有,张松梅一直要求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返还;根据法律规定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有义务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期间承担举证责任,相关会议纪要也就未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转化为民事赔偿作了规定;张松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要求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为张松梅缴纳社会保险,与前述案件不冲突。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发表辩论意见称:张松梅申请工伤认定应根据法律规定,在单位未申请的情况下,在工伤发生后一年内自行申请,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也从未告知张松梅申请过工伤认定;张松梅在工伤认定期限之内以及认定期限之后至张松梅上一次起诉期间,都没有进行工伤认定,说明张松梅其本人并不认所受伤害为工伤,在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张松梅按照劳务关系起诉,可以确定其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张松梅主张在工伤认定超过期限之后,转化为民事赔偿,前提是张松梅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因超过认定期限未予受理。
张松梅申请人于2017年2月15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被申请人)之间自2012年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审查后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以青城劳人仲定字(2017)第370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并诉至一审法院,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已经查明张松梅在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从事印刷机器操作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对此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并无异议;张松梅提供的劳动是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在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6165号案件中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向张松梅支付工资、张松梅需服从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工作安排并接受考勤。前述分析初步表明张松梅、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虽主张张松梅、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双方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招工登记表、原始会计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未穷尽举证义务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张松梅、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张松梅受伤后,张松梅、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申报工伤造成工伤不能确认,张松梅可以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寻求救济,至于张松梅、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法律规定、举证情况及举证证明责任的划分进行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张松梅与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之间自2012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2017)鲁02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张松梅就其在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工作时受伤一事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称2014年9月16日在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工作受伤,请求判令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张松梅有权对双方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做出选择。在张松梅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进行诉讼,且在法院已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判决业已生效的情况下,应视为张松梅、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以各自实际行为对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确认。张松梅与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已在诉讼的方式下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纠纷处理完毕,在此情况下,张松梅再基于双方是劳动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青岛盛润包装材料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松梅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张松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马喆
审判员安太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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