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劳动工伤赔偿律师(赵昊),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会员, 东营市资深律师,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专职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705200910695338),东营市广播电台交通音乐频道嘉宾律师(主讲交通事故、汽车盗窃等与汽车有关问题),找法网首席律师,法律168网站首席律师,法律快车等十数家网站特约律师,曾被《齐鲁晚报》、《东营日报》等媒体报道。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是我们的一贯宗旨。
联系人:赵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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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 赵昊律师
主持人:各位听众朋友,大家好!这里是FM88.1东营电台交通音乐频道汽车热线,今天我们请到的是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的赵昊律师,来和我们一起聊一聊跟机动车等车辆有关的法律问题。在节目播出过程中中,大家如果有与机动车有关的问题,可以打电话向赵律师咨询。首先请赵律师做一下介绍。
赵律师:收音机前的各位听众朋友,大家好!我是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的赵昊律师,很高兴再次和大家相会在东营电台交通音乐频道。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是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较大规模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有工作人员数十名,本所地处西城西二路新悦大酒店对面的华纳大厦四楼405室。本所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包括诉讼、仲裁和各项非诉法律业务。囊括了民商经济、公司合同、金融证劵、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婚姻家庭、劳动工伤、交通事故等诸多领域,同时,大量涉足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诸多领域。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本所将运用全部资源,为海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如果各位听众朋友在生活和工作中遇到与机动车相关的难题或者烦恼,比如说,机动车在停车场丢失、损毁,离婚纠纷中机动车的分割,公司解散个人合伙解散纠纷中的机动车分割,机动车的担保抵押等等,如有相关的问题的话,在本节目播出期间,直接拨打直播间的热线电话,进行咨询,在节目之后呢,可以致电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7795581,或者拨打我的手机:13406114091,也可以直接到我所的办公地点:西城西二路新悦大酒店对面的华纳大厦四楼405室。
主持人:在以前的节目中,赵律师和领先律师所的其他几位律师,跟听众朋友一起交流了跟机动车交通事故有关的的问题,在这次节目中,不知道赵律师将和大家谈一些跟机动车有关的哪些法律知识呢?
律师:在前几次次节目中,主要谈到了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有关的责任认定,如何赔偿,如何起诉以及交通肇事罪等有关的问题。这一次节目中和大家谈一下,机动车丢失有关的法律问题。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尤其是私家车的数量逐渐增多,相应的机动车的丢失案件也迅猛增加。根据外地一家法院的统计,机动车丢失大多发生在酒店、饭店等消费场所的停车场,对外经营停车业务的公共停车场,物业住宅小区内的停车场,而且这类案件的破案率非常的低,很难找到偷车的直接侵害人,即便是找到了偷车人,也不一定能够追回被盗车辆,而这些偷车人往往也没有多少赔偿能力。
那么,在无法向直接侵害人追偿的情况下,大多数车主想到了停车场,向停车场索赔。那么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所有人对机动车丢失到底有没有责任,有多大的责任,车主能不能从停车场得到赔偿呢?
由于车主向停车场索赔的案件是近几年才发展起来的新型案件,国家还没有针对性的统一裁判规范,全国各地法院对这类纠纷的法律运用各不一致,导致判决结果五花八门,在东营更是处于摸索阶段。前几年,东营法院一般判决停车场不承担责任,而在08、09年法院开始转变裁判思维判决停车场承担责任。下面我根据我们律师所办理这种类型的案件纠纷经验,结合全国以及东营法院的裁判案例,分大家谈一下法院处理这类纠纷规律,以便大家在处理给类纠纷时跟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处理这类纠纷首先就是界定停车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然后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停车场对机动车丢失应负有赔偿责任以及负有怎样的责任。一般来说,停车场和机动车车主之间主要涉及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消费合同附随义务关系、安保义务关系等等
2008年10月份,做蔬菜批发生意的市民郑先生将自己的白色福田货车送到附近的停车场看管,并按照停车场工作人员周某的要求,先交纳了一天3元钱的看车费,并商定其它车费在提车时按时间支付。郑先生交费后,周某给了郑先生一张"停车费专用定额发票"作为凭证。
郑先生在三天后去提车时,却发现车已不见踪影,等他找到工作人员周某时,对方告诉他在放车的当天下午还在停车场看见这辆白色福田车,但此后就没有印象了。郑先生非常着急,赶紧跑到旁边的派出所报案。
由于协商不成,郑先生将停车场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郑先生和停车场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停车场赔偿郑先生损失4万余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郑先生与停车场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撤消了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郑先生的赔偿要求。
那么在这类纠纷中如何区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和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停车场和车主来说,车辆保管合同的建立首先要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保管车辆的合意。该合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使默示的,在平时的生活中这种合意大多是默示的,默示的合意必须具有充足的客观事实予以支持,如车主将车辆交付停车场实际占有或控制等。其次,须有保管物的交付,车辆的交付是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交付也是具有特殊性的。仅仅将机动车停放在指定的停车位,停车场还不能实际控制和管理该机动车,尚不构成交付,只有车主将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交押停车场,停车场向车主发放停车证或取车凭证,或者车主不向停车场交付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而是依据习惯由停车场管理员或自助售票机给车主出具取车凭证,车主只有持该凭证才能将车从停车场取走时,这才能表明停车场作为保管人接受了该机动车的交付,并实际占有,控制了该机动车;只有这样,车主和停车场之间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而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一方转移特定物于他方使用或收益,他方给付租金并在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物的合同。简单的说,租赁合同是标的物的用益权与租金对待转移的合同。可见租赁合同的制度价值在于满足消费者用益商品的需要和所有者实现商品价值的需要。在机动车丢失索赔纠纷中,所涉及的租赁合同是停车场地的租赁合同,租赁物就是车位的土地使用权,车主对租赁物进行短暂的停车使用,因此向车位提供者停车场交付相应的使用报酬,车主将机动车驶入停车场划定的相应的停车位,即视为停车场已将该车位交付车主使用。现实生活中,如果停车场仅向车主收取停车费,或者向车主出具停车场定额专用发票,并且不须凭该票取车,车主自己拿钥匙可以随时将车开走,那么,该机动车的实际控制权没有交付给停车场,不能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车主和停车场之间只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就像上面那个案例中,二审法院之所以认为郑先生与停车场之间不能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停车场仅仅给郑先生出具了一张“定额专用发票”,并且不用凭票取车,郑先生随时可以拿着钥匙开车走人,郑先生和停车场之间只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保管义务,驳回了郑先生赔偿的要求。
主持人:看来对车主来说,能够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比较有利的,那是不是车主和停车场之间只要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就要赔偿丢车的损失?
律师: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只是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除此之外,还有一个条件,停车场具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与普通合同的严格责任不同的是,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即保管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机动车辆,只有在保管人存在过错,不积极的履行保管义务,保管行为不妥,保管措施不当,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才向寄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因机动车丢失而引起的索赔纠纷,若车辆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毁损、灭失的,比如发生地震情况下,停车场因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若车辆被盗,停车场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比如停车场没有必要的封闭措施,保安人员没有进行正常的巡逻,可疑人员进入停车场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询问,等等这些情况下,停车场必须向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若车辆被抢劫,则不能一概而论,由于抢劫犯罪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及难以防范性的特点,作为停车场来说,即使履行了妥善保管的义务,也不能完全避免此类犯罪事件的发生,责任的承担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因停车场保管措施不利,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的,停车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该抢劫犯罪行为根本是无法防范、无法避免的,则应根据罪责自负原则,有时是抢劫的犯罪分子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有一案,几个犯罪分子用枪威逼保安人员将车辆交给他们,并将保安人员用绳子捆绑起来,然后将车开走,这种情况下,停车场就没有责任。
这是在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停车场有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如果像刚才讲的那个案例中,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只有场地租赁合同关系,那停车场对车辆的的丢失一般情况下是没有责任的。
根据《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这是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出租人对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一般不承担什么责任,相反,若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导致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像上面讲到的那个案例中,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形成的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停车场将适合停放机动车的车位交付车主停车使用,停车场就已履行了自己在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对停车位上停放的机动车不负任何看管义务,对机动车的丢失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主持人:赵律师,在生活中还有一种常见的现象,比如,我们有时去饭店吃饭,把车停在饭店的停车场,饭店既不收取费用,也不用把车钥匙什么的交给饭店,饭店也不会给我们出具什么凭证,那这种情况下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这种情况下,车辆丢失了,饭店有没有责任呢?
律师:是的,这种情况是非常常见的,像宾馆、饭店、商场等消费娱乐场所停车场的车辆丢失的案发率也是比较高的。宾馆、饭店、商场等消费娱乐场所一般都没有专门经营停车业务,所附设的停车场(地)是为了方便消费者接受服务而提供的附属配套设施。消费者在这些场所消费时通常与宾馆、饭店等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消费服务关系,因而其车辆一旦在这些场所附属的停车场丢失,应当按照什么法律关系认定和处理就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从全国各地法院的审判经验和我们律师所代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来看,在这些场所消费时停车,除非双方建立了明确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否则很难直接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由于这种车辆看管是因为到饭店等场所消费而形成的,依附于消费服务关系的,不同于单纯的场地租赁关系。
但是消费场所对顾客车辆丢失总归是有责任的,其法律依据就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的主义务,是依附于主义务的义务。合同义务人除应当履行合同的主义务以外还要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当车主驾车去宾馆、酒店等消费娱乐场所消费时,该场所附设的停车场,一般是为方便消费者接受消费服务而提供的附随配套设施,该停车场提供的停车看管服务即是为消费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对附随义务的违反,义务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附随义务的停车看管,不具有独立性,但其实质内容与独立的机动车保管合同相同,消费娱乐单位及其附随停车场应承担妥善保管义务,因管理不当等过错致使机动车丢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听你刚才一说,我们知道在很多车辆丢失情况下,车主的利益还是能够得到保障的,那这对于停车场来说是不是太不公平了?因为他们只收取了几元,最多几十元的停车费,有的甚至不收费,而出现车辆丢时,却要赔偿几万元甚至是几十万元的费用,停车场的责任是不是有点太重了?停车场可不可以用“显失公平”来抗辩呢?
律师:在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合同对价”的问题,一个是“利益平衡”的问题。
关于“合同对价”,简单的说就是你付多少钱,我就向你履行大体相当的义务。如果单纯看停车场和某一个丢车的车主的法律关系,似乎有些显失公平。但从整体来看的话,就不会有这种感觉了。因为停车场在同一时间段可以看管很多车辆,并且同一个停车位可以重复了用很多次,这样收费的总量就上去了,而丢车并赔偿的毕竟是少数,从整体上来衡量,停车场所就是赔偿也不会有权利义务不公平的问题,就像给车买保险一样,几千块钱的保险费可能换来几十万元的赔偿,道理是一样的。
再就是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还会有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尤其是在没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法院会运用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来平衡纠纷各方的利益,将各方的损失降到最低。同时,还会根据车主和停车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的责任,这里所谓的“过错程度”包括,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无过失。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会依据停车场一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赔偿多大的比例。根据我们领先律师所的不完全统计,不管是全国,还是东营的法院,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来看,没有找到一例停车场承担全部责任的案例。
(本次讲解完成)
物业管理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而安全防范工作就是安全保障义务。
这里的安全包括业主和物业使用者的财产安全,它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和小区业主及物业使用者之间,根据合同明确物业管理公司安全服务的具体要求和制度,如承诺业主和物业使用者在小区的主要通道路口实行24小时保安执勤,在小区内实行24小时巡查、巡视,相关人员具有一定素养,并保持专门人员的警觉和合理注意,以保障业主和物业使用者的财产安全。
如果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和物业使用者财产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公司财产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物业管理公司在设施设备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管理公司需要安装必要的设施设备来保障业主和物业使用者财产安全。
二、管理制度建设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制度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自身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并按照这套制度来运作,保障其所辖区域处于安全的状态。
三、物业管理公司在防范制止违法行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项义务在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和物业使用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属于核心地位,主要分为两类,一是物业管理公司在防范违法行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指物业管理公司在业主和物业使用者财产损害尚未发生前所应尽的警觉和注意义务主要包括:根据居民区的特点,合理布岗,执行门卫值班制度,实施安保制度,对小区可疑人员进行查询,以确保业主和物业使用者的财产安全;二是物业管理公司在制止违法行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在业主遭受损害时和损害后的救助义务,物业管理公司在小区内发现犯罪嫌疑以及危险物品或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各类灾害事故时,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事故现场做好调查和援助工作。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只要义务人尽到作为的义务,完全履行了法律义务,不要求特定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物业管理公司上述三方面的财产安全保障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分为动态义务和静态义务,静态义务往往是一次性的,而动态义务是持续性的,必须保持专门人员的警觉和合理注意,财产安全保障义务才是有意义的。
业主财产遭受损害 物业公司如何担责
对于生活在现代物业小区的广大业主和物业使用者来说,对其财产权利的保护是物业服务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衡量一个物业小区内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
在日常生活中,业主和物业使用者的各种财产被第三者侵害的现象还时有发生,物业管理公司该如何担责?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清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责任。
法官告诉记者,在第三者侵害业主和物业使用者合法财产权利时,如果业主或物业使用者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没有保管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和物业使用者的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合同和物业管理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来实施安全保障工作,如门卫制度,巡查、巡视制度等,并保持专门人员应有的谨慎,保持应有的警觉和合理的注意,此种情势下,如果物业管理公司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物业管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也不能直接依据物业管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物业管理公司予以赔偿,因为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受害人应依据侵权法律关系直接要求侵害人予以赔偿。只有在物业管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且侵权人不明或侵权人无能力赔偿时,物业管理公司才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可在特定情况下予以追偿,因为在现代物业管理关系中,业主和物业使用者财产安全责任仍然由业主自己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对权利人来说仅仅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安全保障,对义务人来说则是其承担的最基本义务和要达到的最低要求。
如果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有保管关系时,业主和物业使用者财产毁损灭失风险转移给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不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是承担保管义务。业主和物业使用者财产遭第三人侵害,保管人有赔偿义务,且不得以第三人侵权抗辩,但受害人作为所有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侵权人有义务赔偿被侵权人所受的财产损害。因此这种情况下业主和物业使用者既可以保管合同向物业管理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只能选择其一,如果业主和物业使用者选择向物业管理公司主张权利时,则物业管理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常见的业主和物业使用者的车辆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保管后,如果因第三人侵权发生毁损灭失,则业主可以选择向第三人或物业管理公司主张损害权利。
联系到本案,法官告诉记者,原告徐先生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管理关系,但原告未按瑞祥公司的要求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物业管理公司指定有人看管的收费停车场所,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关系。徐先生是电动三轮车的风险责任主体,他要求瑞祥公司就被盗电动三轮车进行全额赔偿的要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法官说,被告瑞祥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虽无特定看管义务,但对本小区的所有业主和物业使用者的合法财产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瑞祥公司的夜班门卫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门卫工作的常识和保安人员应有的警觉和合理注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瑞祥公司的门卫在凌晨四点左右进出人员十分稀少时,未将伸缩门放开,在盗车人短时间进出时,也未引起应有的警觉,进行必要的查询,应当认定瑞祥公司违反其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被盗后,在原告和两个盗车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向盗车人直接要求赔偿,但因为盗车人身份无法查清,所以原告的赔偿请求短期内无法实现。考虑到原告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室外自身对失窃负有主要责任,而瑞祥公司的门卫违反专门人员的警觉和合理注意义务,致使有可能避免的盗窃事件发生了,物业管理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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